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产品标志实施办法

2006-7-2  阅读(1237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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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总则

  *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,为了表彰先进,鼓励企业生产更多更好的产品,国家决定对产品实行颁发产品标志制度。
  第二条 产品标志,是产品的荣誉标记,是督促技术标准贯彻执行、维护用户利益、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有效措施。一切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,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均可申请并授予产品标志。

  第三条 根据产品质量水平,标志分两级:一是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,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奖励条例》的规定,授予金质奖章、银质奖章的荣誉标志(图案与金质奖章、银质奖章式样相同);二是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评选但没有评上国家质量奖的,授予有“优"字样的质量标志。

三、评选条件

  第四条 授予金质奖章、银质奖章荣誉标志的产品,必须符合《*奖励条例》的一切规定。
  第五条 授予有“优"字样的质量标志,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  1、适用可靠,用户满意,国内市场,享有一定声誉;
  2、各项质量指标优于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,接近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,或具有*风格,优美的传统特色;
  3、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,取得*成绩;
  4、已定型批量生产,质量持续稳定上升。

四、标志的审批、颁发

  第六条 产品“优"字标志的图案式样由国家标准总具统一规定,并发给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。
  第七条 经过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的产品,均可直接使用金质奖章、银质奖章式样的荣誉标志。
  第八条 凡具备产品各项条件,没有评上国家质量奖的,均可由企业提出申请,由省、市、自治区或主管部门审批、颁发,并报国家标准总具备案。
  中央所属企业,中央、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,由企业提出申请,经省、市、自治区主管局同意,报主管部审批,并颁发。地方所属企业,由企业提出申请,报省、市、自治区审批并颁发。
 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、市、自治区要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严格的检验鉴定。
  第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,在申请、检验、审批、使用过程中,不得弄虚作假,一经发现,视其情节轻重,由上级机关严肃处理。

五、标志的使用

  第十一条 获得产品标志的产品,企业可在该产品或产品说明书、产品检验和格证、包装容器等上面,标记产品标志(颜色、尺寸大小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定)。
  第十二条 获得产品标志的产品,在定期检验或不定期抽检中,发现质量下降,不符合产品条件时,国家标准总局有权停止或撤消其使用产品标志。
  第十三条 获得产品标志的产品,质量一旦下降,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使用产品标志,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单位,采取有效措施,迅速恢复质量水平。待达到原有质量后,在恢复使用标志。
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擅自在任何产品或其包装、容器上使用与产品标志相同、类似或容易混淆的标志。

六、 附则

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、市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。
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,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。
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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