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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产企业偷换药品标签的两种情形及处罚依据

来源:   2006年06月22日 10:24  
在日常监督执法中,我们发现少数药品生产企业存在偷换药品标签的现象。总体来看,有两种情况,一种是更换标签前药品已取得批准文号,另一种是更换标签前药品未取得批准文号,对这两种情况该如何处罚呢?

  案例一:药品生产企业A与外商签下购销合同,因时间紧迫,采取偷换药品标签的方法履行合同。A购进药品生产企业B的川贝枇杷糖浆,脱去原标签后,换上A自己的标签,并 编造了生产批号及有效期销售给外商。A和B均有该品种的批准文号,该品种质量标准为《中国药典》( 一部),功能主治也相同。

  分析:对A的处罚存在争议,争议的焦点是,对A应按生产销售假药还是劣药处理。认为应按生产销售假药处理的理由是: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(二)项规定,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,或是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(二)项规定,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,应以假药论处。但笔者持不同意 见:*,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,可理解为两种药品有效成分或活性物质不同,而本案中是以B企业川贝枇杷糖浆冒充 A企业生产的,其质量标准是一样的,第二款第二项显然不适用;第二,A企业有同一品种的批准文号,第三款第(二) 项也不适用。按现行法律规定,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于《药品管理法》

  第四十九条,属违反该条第三款第(一)项和(二)项的,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,按劣药论处:(一)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;(二)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;本案中药品生产企业A更改了药品的有效期和生产批号,应按生产销售劣药论处。

  案例二:药品生产企业C是一家拥有原料药黄芩苷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,它从一家化工厂D厂购进黄芩苷粗品,经含量测定后,未经任何加工,将其标签脱下,贴上自己的印有批准文号及厂名的标签,打上编造的生产批号,将其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E,E企业将其作为原料药用于生产制剂双黄连片。

  分析:本案中C企业购进的黄芩苷,系无《药品生产许可证》的D厂生产的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,该原料只是粗品。C企业购进后,未经任何加工,虽然做了含量测定,但并不能改变该原料无批准文号的事实,而原料药是国家纳入批准文号管理的,因此C企业的行为违反了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(二)项的规定,应按生产销售假 药黄芩苷处理。E企业因购进该未取得批准文号的黄芩苷用于生产制剂,与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(五)项和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的情节相吻合,应按生产销售假药双黄连片论处。当然,根据E企业是否知晓C企业偷换标签的情形,处罚幅度应酌情考虑。

  同样是药品生产企业偷换药品标签,一种按劣药来处罚,一种按假药处罚,取决于更换标签前的药品是否已有批准文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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